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
29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暨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現在家中小孩尚小,無伊工作賺錢撫養,無法生存,爰請改判服用「美沙酮」之方式替代服刑,或改判處緩刑云云,惟其所請改判「美沙酮替代療法」一節,於法尚嫌無據,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規定,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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