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明
陳正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明、陳正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正邦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正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扣案象棋三十二顆及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李炎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1段29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明、陳正邦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公共得出入之艋舺公園內,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約定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以將(帥)為1點、士2點、象(相)3點、車4點、馬5點、包(砲)6點、卒(兵)7點,每次由莊家分支牌給下家,分前後2組牌,2之點數加起來最大點,2組牌點數皆贏者通吃(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金共計2,0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明、陳正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金2,050元、現場照片3張、及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金2,05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盈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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