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扣案賭資應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元(偵查卷第九、
十一、十三、十八頁參照,偵查卷第一六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扣案金額分別為二百零七元、二百二十元、二百元,但數量總計卻為六百七十元,顯係誤算)。
㈡被告張耀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㈢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六百二
十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張耀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嗣張耀文提起上訴,現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詎張耀文仍不知警惕,復與 楊鈞為林皓德 (以上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2時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181巷7弄15號公眾得出入之「客棧泡沫紅茶店」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共同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出牌比大小,最先出完牌者為贏家,輸家則依未出牌數之多寡及是否含有點數2之紙牌未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5元、10元或上開金額2倍不等之賭資給贏家。嗣於同日晚間20時4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67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耀文之自白,(二)共同被告楊鈞為、林皓德之供述,(三)查獲照片4張附卷,(四)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67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