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 施惠如 被告 朱祥維
朱虹霖 吳宏杰 被告 黃豐勝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豐勝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祥維、吳宏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江信寬 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99年
3月間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原告,並先由被告吳宏杰負責出面與原告交往並取得信任,待取得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回報給被告朱虹霖轉交黃豐勝,以確認原告之債信狀況。嗣被告吳宏杰進而向原告佯稱欲投資酒吧需資金,並與被告朱祥維等人設計KTV聚會,由被告朱虹霖駕車載眾人至現場,營造上開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99年9月間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計270萬元後,全數交給被告吳宏杰,致原告需償還銀行之貸款,現尚受有2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朱虹霖則以:本件與伊無關,伊並無轉交任何資料,亦無分得任何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豐勝則以:伊僅係協助代辦貸款,對被告朱祥維等人
之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且亦不知貸款之金額最後之流向,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祥維、吳宏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大眾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江信寬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下稱本件刑案),並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被告朱祥維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朱虹霖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宏杰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豐勝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
又被告朱祥維、吳宏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且均於本件刑案中坦承上揭詐欺行為,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朱虹霖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虹霖有參與朱祥
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不僅對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知之甚詳,更身居要角之情,業經證人江信寬、吳宏杰、 郭俊成 於本件刑案中證述極詳。且證人江信寬並有證稱:被告朱虹霖於99年6、7月間即已告知伊被告朱祥維之公司缺人,要伊去幫忙。起初被告朱虹霖係告知要找投資人一起開店,可以分到股份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朱虹霖早於99年6月前即本件原告貸款前,便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活動。又被告朱虹霖另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有開車載朱祥維等人至KT
V。伊確實有幫朱祥維以投資開設酒吧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也有幫忙送一些客戶之身分、存摺等資料等語,益徵被告朱虹霖不僅知悉上開詐騙行為,更有實際參與其中。以上證據,均經原告及被告朱虹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引用,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對屬實。是被告朱虹霖確有與被告朱祥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無訛,其空言辯稱本件與其無關,殊無可採。
㈢至被告黃豐勝雖不否認有協助辦理本件原告貸款之事宜,惟
辯稱其不知被告朱祥維等人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然被告黃豐勝不僅於被告朱祥維所組之詐騙集團中負責協助被害人辦理貸款,對於被告朱祥維等人所從事之詐騙行為亦甚為知悉,且亦有參加被告朱祥維等人所設計之KTV聚會,假扮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證人朱祥維、 莊智奕 、江信寬於本件刑案中證述甚詳。其中依證人朱祥維所證稱:黃豐勝就被害人之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親友姓名均為假名,且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實際上為龍達公司(按:被告朱祥維所組詐騙集團之公司名稱)之電話。之所以如此填寫,係因為黃豐勝告知伊若銀行於貸款徵信時打電話給本案被害人之真正親屬,則本案被害人之親屬知情後會貸款不成等語,及證人江信寬所證稱:黃豐勝知道龍達公司在騙人,並會關心同事之業績,指導如何與被害人講話。伊曾經在龍達公司內被叫進該公司之「貴賓室」內,當時貴賓室裡有朱祥維、朱虹霖及黃豐勝在場。當時因為自己手上之詐騙案件拖比較久,所以朱祥維先問伊情況如何後,就請黃豐勝指導伊。伊當場就將情況告知黃豐勝,黃豐勝即指導伊如何與被害人講話,增進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及如何提及投資酒吧等事項等語,顯可見被告黃豐勝就被告朱祥維等人所從事之詐騙行為實屬明知。以上證據,亦經原告及被告黃豐勝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引用,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黃豐勝於明知被告朱祥維等人係從事詐騙行為之情況下,不僅負責協助辦理極為重要之貸款事宜,更從中指導其他成員之詐騙技巧,顯然有與被告朱祥維等人共同詐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江信寬共同向原告詐騙乙節,已如前述。而其等之詐騙集團係於事前先為縝密之計畫及分工,再由各人依計畫實行。是無論被告係實行何階段之任務,均屬參與整體之詐騙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黃豐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