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珺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珺平與 潘震宇 (前案判刑確定,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3時左右,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頂樓加蓋),由李珺平以徒手伸入門縫破壞結合於門上之塑膠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門鎖開關之方式,進入之MARQUISELISEAMELIEMARYENE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印表機、數位相機、電腦螢幕各1台、戒指數枚、現金新臺幣5千元等物後離去,嗣經警到場採證,循線查獲。
(二)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由李珺平負責在外把風,潘震宇則翻越 招志康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住處之圍牆,復以不詳方式破壞鐵製大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DUNHILL打火機及女用GUCCI包包1只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失竊人招志康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珺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並據同案被告潘震宇於偵訊中供承其與被告李珺平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據證人 熊梅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潘震宇於99年10月、11間,曾送其上開女用GUCCI包包1只,後被告李珺平曾向其要回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招志康於偵訊中證稱潘震宇交予熊梅君之GUCCI包係其遭竊之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4頁背面),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44頁、263頁)。至被告李珺平雖於審理時自承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潘震宇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行竊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扣得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復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共同被告潘震宇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查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李珺平破壞之「紗窗」,結合於門上成為門之一部分,除防止蚊蟲飛入外,亦具有防盜之作用(防止手伸入開啟門鎖),自屬「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潘震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主要由潘震宇取得,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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