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12時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7月5日10時55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5日
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8、26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