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燦坤3C賣場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書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書包內的現金300元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偷的書包內有現金300元,一個50,五個10元,二張100元,我放在書包最前面的袋子,袋子是用魔鬼氈粘上的等語,衡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虛構羅織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所為之證述真實性甚高而堪予採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甲○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被告竊取前揭書包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書包係置於高雄市○○區○○路○○○號燦坤3C賣場門口,輔以該書包外型未印有被害人就讀中學之字樣,故被告對於書包所有人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書包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且已賠償被害人300元,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