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沁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沁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沁育與 吳明義 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沁育因債務問題而與吳明義有所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某時(同日1時許後),在吳明義偕同配偶 姚淑媛 、兒子 吳冠能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拜訪離去後,致電吳明義,以「我要出手打你!我要開槍打你!」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恫嚇吳明義,使吳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吳沁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姚淑媛、吳冠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況係家人之間,竟僅因債務問題,即出言恐嚇其父即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