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宏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宏吉與 曾薰儀 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曾薰儀提出分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時3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程式傳送「我會先處理妳姊,等著,再來妳媽,寧可錯殺全家,不可放過一人」之加害曾薰儀家人生命之簡訊至曾薰儀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恫嚇曾薰儀,使曾薰儀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連宏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薰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就行為人所加害之事,亦不以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限,凡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容,即足當之,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合先指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提出分手,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