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德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一般燈泡、吸管組成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由燈泡、吸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李德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臨11之1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101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臨11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持有之殘渣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