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變相「KK猩自動販賣機」捌台(含IC板捌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福全生活館」負責人,明知前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僅限於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卡片多媒體照相機自動販賣機選物販賣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擺設螢幕顯示撲克牌(七PK)遊戲畫面而屬變相「KK猩自動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八台(含IC板八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相「KK猩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八台(含IC板八塊)。
二、本件證據除「現場相片六幀」應更正為「現場相片十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機台數目八台,擺設時間尚短,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電子遊戲機變相「KK猩自動販賣機」八台(含IC板八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