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路口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丁志安 攔檢,指稱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要求開單舉發,惟伊並未有此違規情事,而伊欲離去時,警員威脅要再開單舉發伊不服取締逃逸,但伊既接受攔檢,且對警員作合理解釋,何來不服取締逃逸?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經攔停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逕行離去」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丁志安到庭證述屬實,而異議人雖否認有駛入對向車道,然亦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即逕行離去」無訛,則異議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一事灼然。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既經攔停而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即非合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