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己○○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為被告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
代工其所承攬臺北縣坪林鄉圖書館興建工程,復於八十六年五月起,為北橋公司代工其承攬臺北縣坪林鄉內賀伯颱風受損之各項搶救工程,共計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㈡原告陸續施工完畢後,始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法院查封其財產,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凍結其一切財務,致原告求償無門。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陳情書一件、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件、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四八○○四九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而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記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即丁○○、己○○、戊○○、乙○○、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陳情書一件、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一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件、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