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迨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歐帝別館」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法進行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法學檢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