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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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二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後之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寄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租屋處,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嗣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扣得手槍一支、彈簧一條,並於同址樓下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送鑑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有變形與破損之情形,惟仍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六一一號函附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簧一條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而寄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租屋處,無故持有上開子彈。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本件扣案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5mm之土造金屬彈殼,雖可擊發,但發動能量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六一一號函附卷足稽,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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