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十二行「盜蓋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應補充更正為「盜蓋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各乙枚(共計二枚)」,及應適用法條欄末行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聯成傳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中,被告盜蓋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用以偽造印文共計二枚,既屬真正,故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