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P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PA0000000~P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合計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玄字第二二五五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士院儀 執全助祥字第五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玄字第二二五五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助祥字第五六二號通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助祥五六二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七一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中關於相對人所有在第三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五六二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七一三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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