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請求,先認告訴人受傷之後久未痊癒,開刀後可能有半身不遂無法恢復原狀之重傷害,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更正上訴理由,改稱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重傷害,然原審量刑仍有過輕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云云。查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結果,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回診時,眼球活動可達正常,另眼窩骨折並不會造成視力重大受損,故其視力應可完全恢復,主要後遺症為雙眼複視,依其病情評估,並無視能毀敗或重大不治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七三一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所受之腰椎、脊椎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背痛、坐骨神經痛及跛行下肢麻木等問題至醫院求診,經系列檢查後發現告訴人脊椎退化嚴重,且有脊椎滑脫及脊管狹窄等問題,經復健治療後無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住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接受脊椎手術,告訴人術後住院期間確需看護協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告訴人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行動自如,手術並無合併症發生,但有間歇性背痛、左腳酸之情況,告訴人較為肥胖對脊椎不好,已請告訴人減重,告訴人術後穿戴背架三至四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八一七號函暨所檢附之醫師手寫病歷摘要紀錄影本及病患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普通傷害,尚未達於「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形,於法尚無違誤。復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係持鞋子打告訴人臉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傷害之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罪法定刑度而言,並無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