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雙方即無聯絡。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來函通知其已訴請大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庭判決離婚,經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九十二年公告判決離婚,是以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因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民事訴狀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鄒進森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回大陸至今已經兩年多了,但被告都沒有回臺灣,而且被告在大陸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已沒有任何感情」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數月,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大陸,之後即失去聯絡,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二年多無任何聯絡,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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