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訴於同日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嗣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為同條例修正前,經強制戒治期滿,於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者,無論係該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要件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犯意,復犯本罪,可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翻然悔悟,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本件祗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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