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朋友帶去大陸遊玩,並與大陸人民之被告認識,兩造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嗣原告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但原告等候多年,均未見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且兩造已失去聯絡長達四年。因兩造婚後未有實際的夫妻關係,且失去聯絡多年,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告訴我說她到大陸去玩,後來在大陸經人介紹與被告結婚,原告有將入台證件寄給被告,但被告都不願意來臺灣履行同居,兩造後來就完全沒有任何聯絡」等語。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並無實際的夫妻生活關係,且兩造婚後即失去聯絡,時間長達四年,顯見兩造婚後並無任何夫妻感情及互信可言,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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