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01號聲請人乙○○
甲○○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迭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 林逢福 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民國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復查申請,則本件被繼承人應課徵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應已告確定。嗣贈與人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以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函,原審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略以: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任何人之主張。前開系爭函文主旨謂:「有關納稅人林逢福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暨違章罰鍰案,經查 林君業 於88年6月24日死亡,其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清償之責,茲檢送林逢福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暨繳款書、違章罰鍰處分書影本暨繳款書各五份,請依限繳納,請查照。」此乃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論旨主張上開函文屬於行政處分,尚無足採等由,為判斷之論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贈與人死亡時僅遺有計畫道路土地21平方公尺,拍賣時必無人應買,故贈與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贈與稅應向受贈人徵收,相對人對聲請人開單徵收,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鈞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前開函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系爭通知函僅以聲請人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通知聲請人依繼承法規定繼承繳稅義務,聲請人如主張遺產不足清償贈與稅,則應另行向相對人聲請改向受贈人課徵,相對人對改向受贈人課徵聲請之准駁,始為行政處分,故原裁定以系爭通知僅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並非相對人另行處分,自非行政處分,尚非無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情形有異,尚無違背上開解釋與判例意旨,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者,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加以爭執,無非係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贈與稅函,聲請人以應向受贈人課徵,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提起復查,經相對人駁回其復查聲請,此時該復查決定始為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命相對人重為處分,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依訴願決定發回意旨重為處分,已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此有財政部91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23947號訴願決定書及相對人91年6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33364號複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系爭函尚未達行政處分之階段,聲請人復以之作為撤銷訴訟撤銷之標的,顯屬不合法,聲請意旨謂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而聲請再審,仍難認有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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