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
六、六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叁包(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只、吸管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二0八之一號二樓自宅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來來商務旅館七0二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松路口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一四二0號、第00九六三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並有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公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核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只、吸食器一只,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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