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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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請人甲OO
乙OO
相對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OO之子,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OO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為民法第1099條所規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即成人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亦指定聲請人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2人為本件陳報時,未檢附相對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存款明細餘額(下稱前開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2人應補正相對人之前開資料到院,分別於114年5月29日、5月30日送達聲請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另經本院職權電詢聲請人乙OO上情,聲請人乙OO則表示不想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2人向本院報告或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