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然
聲請人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未成年子女,前曾因酒駕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易服勞動服務等情,故懇請檢察官及法官給予
勞動服務之機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與執行,
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如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者,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
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拾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