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陳來英
被 告 何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房屋現值即新台幣194,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