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係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其父母B、C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保護及照顧能力與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0月17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1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目前透過保護安置持續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適應及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妥適發展。自受安置人安置後,其母返回原工作就職,工作穩定;自發生此事後,其母回想其保母過往照顧期間受安置人也有不明瘀傷,惟其母皆相信其保母所言故未驗傷,自此事件後未來無意願再送托保母,將安排送公托及自己照顧,社工已安排親職教育協助其父母提升親職能力。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外祖父母進行會面,並持續推動其父母及外祖父或相關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維繫親子互動關係。受安置人受安置期間,持續關注其家潛在親屬資源,仍需討論親屬安置之可行性,目前暫無其親屬爭取受安置人之照顧,故仍將持續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行性。考量受安置人曾遭受嚴重腦部傷害,當時曾參與照顧之父母尚需配合司法調查,為避免受安置人再次受到嚴重傷害而有生命危險之虞,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受暴事件尚待調查,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