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後感情不和,於103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而無法行使親權,相對人乃聲請對丙○○酌定親權,經本院107年11月15日酌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惟於107年12月前,丙○○均居住臺東戶籍地,長時間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姊姊共同照顧,與聲請人及家人形成穩固依附基礎,直到裁定親權後丙○○才隨相對人返回北部居住,詎於111年間相對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相對人於111年間入監服刑,導致丙○○頓失實際照顧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送往寄養家庭照顧。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後,將丙○○自社會局照管下攜回同住照顧,惟聲請人數度央求與丙○○會面交往,迭遭相對人拒絕,致聲請人出監以來長達1年以上未曾與丙○○會面交往,連電話、視訊、簡訊都未曾聯絡,相對人無端拒絕探視,顯非友善父母,對丙○○之人格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對其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謂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備位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備位聲明:請准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前於103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丙○○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聲請人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又於114年2月6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裁定、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既已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先位請求改定親權由聲請人擔任、備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