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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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所取得之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於83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1/4,經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擬就各該不動產均由相對人取得1/4,又相對人並無存款且有負債,為支出相對人所需費用,取得該不動產後,需再進行處分,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辦理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事宜,及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727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83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1/4,經協議擬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1/4等情,據聲請人提出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生活、看護等必要費用,其尚欠債務,已無存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相對人取得部分,有處分之必要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提出外勞領薪明細表附卷。參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同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裁定認以相對人目前領取之補助款及存款,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該等不動產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參,然因該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無法直接處分,聲請人才再為本件聲請,先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為處分。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取得之部分,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該等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由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分之1
2
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分之1
3
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分之1
4
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街000號)
1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