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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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第二六一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核發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因通常保護令事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清晨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卅九號住所內,連續以對乙○○口出「去給人幹」、「幹到爛」、「你出去找姘頭」等穢語辱罵之方式,直接騷擾乙○○,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因通常保護令事件尚未審理終結仍有效力,被告在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以口出穢言之方式直接騷擾被害人乙○○,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定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身為人夫,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經營婚姻生活,動輒對配偶口出穢語,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 埔簡 字第 174 號(93.07.2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92 號判決(93.10.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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