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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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及移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夜間十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鎮○○○路附近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鎮○○路○號中投公路附近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注射液),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南投市○○路○段○○○○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可稽。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五六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再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五二五七號尿液檢驗單一件在卷可考。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含有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發現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五一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夜間十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端,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短,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扣案之被告所有,已使用過,而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均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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