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竹簧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李國雄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州斗六郡斗南街田頭一五五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投一一九地號土地,近期聲請人等因欲辦理土地分割作業,始發現共有人之一乙○行蹤不明,經向戶政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得知乙○業已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查知其親屬,以組成親屬會議,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為證。
三、本件經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辦人意見,及訊問聲請人代理人、土地共有人李國雄後,可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且由土地共有人之李國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執行上之便利性,爰選任李國雄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本件可能涉及遺產歸屬國庫問題,爰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時,應主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聯絡」,並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能督促所屬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續注意本件遺產管理等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