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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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核退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三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