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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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十八萬八千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甲○○、戊○○、乙○○未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蕭琪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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