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五路財神廟」前,利用甲○○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五路財神廟」前進入廟內上廁所之機會,先躲藏在廟前公用電話亭旁,待甲○○如廁完畢,行至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尚未發動引擎之剎那間,快速自電話亭衝出,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該機車並發動引擎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嘉祥 行經雲林縣○○鎮○○路「婦友醫院」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搶奪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其惡性非重,然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