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已有二期租金未給付,而欲解除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確與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相符,而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收件人行蹤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戶籍謄本、退回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堪認相對人業未居住於該址,而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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