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不詳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之住所(地址不詳),連續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內,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於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南路口查獲,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甲○○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偽造文書、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素行欠端,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施用次數僅有二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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