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勳 原告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進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原告精訊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民 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法定代理人李皇原告 碁峰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良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原告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榮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銓 複代理人 陳立勝 被告乙○○即 林家
丁○○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各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臺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羽公司)負責人,被告丁○○、
丙○○均係新羽公司之職員,明知電腦軟體程式之重製及銷售,均須經著作權人授權始能從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非法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由被告乙○○自行設立「天空之城」電子布告欄(俗稱BBS站)網站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或由被告乙○○親自前往推銷,並將客戶編以代號作為新羽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視下游經銷商每月銷售量而異),大量批發銷售前述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至全省各地之下游經銷商約一百四十餘家,再由該等下游以出售、再次重製、供營業使用而測試、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渠等非法重製、銷售前述侵害著作權大補帖光碟約達十六萬餘片之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故意非法重製、銷售俗稱「大補帖」之電腦光碟,侵害原告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新羽公司負責人,丁○○、丙○○等均係新羽公司之職員,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及銷售,均須經著作權人授權始能從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非法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多種電腦軟體於同一片光碟片中(即俗稱之大補帖),並製作目錄,由被告乙○○自行設立「天空之城」電子布告欄(俗稱BBS站)網站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或由被告乙○○親自前往推銷,並將客戶編以代號作為新羽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以每片二百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視下游經銷商每月銷售量而異),大量批發銷售前述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至全省各地之下游經銷商約一百四十餘家,再由該等下游以出售、再次重製、供營業使用而測試、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中提出如附表所示正版軟體之封面影本(其上均載明享有該軟體著作權公司名稱,附該卷第七十九至一○一頁),於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偵查中提出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有限公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附該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而被告乙○○為新科公司之負責人,有新羽公司登記資料附該卷可憑(附該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又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為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查獲,亦扣有各式大補帖光碟片計二萬四千餘片,及該批大補帖之目錄在卷可稽(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起訴書附表三,附該卷第三五二至三五七頁、第八至十六頁、第一七五至一八四頁、第二○一至二一○頁所附之目錄上列有部分原告享著作權之軟體,部分則以大補帖統稱),另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警訊時供稱:「我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到新羽公司任職以來,新羽公司即已開始販售大補帖,每月銷售數量大約在七、八千片左右,每片價格為二百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目前三班制每天約燒五百片,以前一班制約三百片」等語(見該卷第三十六、五十四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大補帖由我負責販售,客戶以傳真方式訂購,由本公司會計丁○○負責接單、登錄,再由我以快遞方式按址運送,客戶則將貨款匯至玉山商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本人帳戶內,我係個人至全省各電腦公司門市介紹產品及招攬客戶,本公司客(戶)需要各類大補帖,可由我個人開闢之BBS站蒐尋目錄自行選購,客戶大約有二百人」、「依訂購數量來定,一般訂購一百片以內,三百元,一百片以上每片價格為二百十元」、「本公司每月營業額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其中一百二十餘萬係販售大補帖之收益,每月販售大補帖約七、八千片」(見同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進入新羽公司擔任會計迄今」、「新羽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燒錄及販售末經合法授權之盜版光碟,即俗稱之大補帖,以及色情光碟片」、「新羽公司係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販售俗稱大補帖之盜拷光碟片,販售至今共銷售若干數量及金額,我不甚清楚,須問乙○○才清楚,而共同販售之同夥有乙○○、丙○○、 林蕙貞 、 張文傑 、 蔡家豪 、 陳怡誠 等人」等語(見同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被告乙○○、丁○○、丙○○於違反著作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審理時仍承認有燒錄及販售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光碟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被告乙○○、丁○○、丙○○所述又核與亦參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新羽公司職員蔡家豪、陳怡誠之供詞相符,足證被告乙○○、丁○○、丙○○確有共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被告乙○○、丁○○、丙○○侵害原告著作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十月、一年十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債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乙○○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丙○○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丁○○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均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止,故意為該重製及銷售大補帖之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大補帖光碟約達十六萬餘片之多。被告等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大量盗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再批發銷售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至全省各地之下游經銷商約一百四十餘家,再由該等下游以出售,再次重製,供營業使用而測試,公開上映、出租、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大補帖光碟已流通全國各地,再經下游重製之數量無法估算,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自難以證明,而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以被告等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之數量及侵害之期間而言,其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而被告乙○○亦承認新羽公司每月營業額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其中一百二十餘萬係販售大補帖之收益,每月販售大補帖約七、八千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原係請求被告乙○○、丁○○、丙○○與蔡家豪、 陳信宏 、 卜昭芬 、陳怡誠、甲○○連帶賠債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蔡家豪、陳信宏、卜昭芬、陳怡誠、甲○○達成和解, 撤回渠 等之起訴,本院依原告與蔡家豪、陳信宏、卜昭芬、陳怡誠、甲○○達成之和解條件,算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應已自蔡家豪受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每月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自陳信宏受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每月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自卜昭芬受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五萬元,九十年九月六日四千元,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每月三千元,合計六萬六千元;自陳怡誠受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八萬元,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五千元,合計九萬五千元;自甲○○受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五萬元(和解契約書附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一七五至一七六頁、㈡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六十六萬一千元(125,000+125,000+66,000+95,000+250,000=661,000),該六十六萬一千元由原告平均分配,每人受償六萬六千一百元(661,000÷10=66,10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各為六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666,666-66,100=600,566)。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各連帶賠償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至遲延利息部分,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丁○○、丙○○,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是原告之請求在每人六十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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