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明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分別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帳號均為四五八─六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六萬零六百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乙○○、瓏瑪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復光三巷三五號「瓏瑪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予案外人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做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周方模債務所用,並未失竊;詎被告丙○○、乙○○二人竟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該二紙支票被竊,由該銀行函轉票據交換所轉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協助偵查持票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以誣告其涉有竊盜之罪嫌;嗣該二紙支票,由甲○○轉讓後,最後持票人 洪珠美 、 林添金 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提示不獲兌現,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循線查獲甲○○涉有竊盜該二紙支票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偵查後,認定甲○○竊盜罪嫌不足,而查悉被告二人故就上開二紙支票為不實之申報失竊,予以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敍明。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⑴、案外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確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據。⑵、上開支票二紙最後之持票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在警訊中均證稱該二紙支票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與被告丙○○、乙○○二人於該署偵查中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竊之時間有所不符、⑶、上開支票二紙如係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失竊,何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發票日前始對甲○○等三人發出存證信函以查詢?⑷、事後被告戊○○所提出之出貨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顯與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貨品之時間不符等情為據。
三、經查,前開支票二紙簽發後經被告以遭人竊盜為由申報遺失一節,固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0二七一號及八九0二六六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附在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一頁),及甲○○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⑴、上開支票二紙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交付其妻洪珠美、及林添金(六萬六千元該張支票交付予林添金支付不銹鋼材料費,尚有不足貨款未付)等情,為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珠美、林添金在警訊供稱在卷。⑵、甲○○對於上開支票二張之來源,在警訊中供稱:「因丙○○與我有債務債權關係,他開立該二張票據償還我。」、「(問:丙○○開立該二張票據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他(指丙○○,下同)欠我大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經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他與我協調,我答應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做為和解,雙方並下和解書。」、「我同意丙○○以新台幣六十萬元和解,以三十個月分期償還,願以每月十日支付我二萬元,期間我們在和解當天已有收到現金二萬元及三張二萬元支票,合計八萬元整,扣除四個月,按期計算丙○○需再支付我二十六個月債務,所以他需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開始,按期再開立三張支票給我並背書(分別為八十七年七、八、九月支票)以此類推,他支付我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按計算他已償還我二十一個月,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整),後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我因周轉發生困難,經他協調,他同意開出乙○○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票號:AT0000000、面額六萬元整及AT175472面額六萬六百元整)之支票給我應付周轉,雙方同意如果周轉順利,財務沒出問題,我答應負責入帳繳款,但如果周轉不靈,他需主動補齊所需面額,當做償還債務。」,並供稱丙○○為了延遲兌現金額而謊報失竊等語(見偵字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另在偵查中則供稱:「我與丙○○是同學,是債務問題而蒙生,我以前與其有生意往來的關係,本案二張票係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急需貨款,而向丙○○借票,待票期到我會滙入軋票,若屆時我無能力償還,當作其欠我錢之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參以甲○○在原審供稱:「(問:票是誰交給你?)是八十七年因債務,協議每月付二萬元但未付完,還差十二萬元沒還我。」,經丙○○當場供稱 伊積 欠甲○○的錢因 周芬模 拿票向其調現二十餘萬元未兌現已經抵銷清償完畢等語,甲○○即改稱:「有這件事,但被告後來有拿一張客票週轉十五萬元,後來跳票,故被告尚欠我十二萬元。」等語,嗣經丙○○當場表示若是開給甲○○之票,不會有六百元之尾數,且伊當時積欠甲○○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後,甲○○另改稱:「那是我要向人家調現要付利息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同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另在丙○○供稱其與甲○○之債務結算後被告還欠他一萬餘元時,甲○○即表示如有一萬餘元亦應算為應支付伊之利息,及表示對於丙○○提出之明細表無意見等語後,又改稱上開支票二張係丙○○要其幫忙調現及因當時有困難才拜託被告等開票等語,(見同上五月十一日筆錄、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綜合甲○○上開有關支票來源之供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再參以甲○○在偵查中供稱:「有可能誤拿,但我不承認是偷。」(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等語,甲○○之指訴前後不一甚為明顯,已有瑕疵。⑶、再查,被告丙○○與甲○○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節,除經丙○○供稱在卷外,並有丙○○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亦當庭表示對該份還款明細表無意見,顯見其與被告丙○○間之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另參以證人戊○○在偵查中供稱:「我當初請求其(指被告)開立二張支票給付,因為開一票金額較多,我不好週轉,才請其開二張票給我,指定開票之金額,後來我也沒有拿到票,也未見到票,是我等許久未見到票,他(指丙○○)說遺失,我請其以現金給付給我。」、「沒有補開支票,是以現金給付,給付十二萬六百元,一次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出貨單影本一份附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參以瓏瑪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支票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開始退票,九十年八月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烏日字第二九0二號函及退票備查卡一紙在本院卷可稽,該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簽發支票或八十九年一月份支票發票日期間,財務狀況並無異常,不至於因為無力支付票款,需以在簽發支票後謊報失竊及止付之方式拖延票款之給付。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二張係為支付戊○○貨款,而非交付甲○○等語,應堪採信。⑷、至公訴人以證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於警訊中陳稱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交付,而被告丙○○、乙○○二人卻以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失竊、及該二紙支票如為被告丙○○、乙○○二人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失竊,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票載發票日前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而認被告丙○○、乙○○二人所言不實等語。惟按支票屬流通證券,得以轉讓予第三人,並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屆發票日時提示該票據,惟於支票發票日前提示該支票者,亦需於該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付款銀行始得以該帳戶內有無款項或依約定加以兌現;則該二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如有發現支票被竊等情者,於票載發票日前辦理掛失止付,均得以防止該票據為持票人兌領,而被告丙○○、乙○○二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知悉該二紙支票或被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辦理掛失止付,即得以防止該二紙支票為持票人兌領,自無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丙○○、乙○○二人係因戊○○向其收取貨款時始發現該二紙支票遺失,其時被告丙○○、乙○○二人始以二紙支票被竊為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業據戊○○在偵查中供稱屬實,被告丙○○、乙○○二人因無從明確確認該二紙支票被竊時間,而以該二紙支票開立後之時間為被竊時間,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公訴人以被告丙○○、乙○○二人所陳述該二紙支票何時發現失竊、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與甲○○、洪珠美、林添金三人所陳述取得支票時間有所差距,推論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即不足以採信,尚屬無據。⑸、另戊○○所提出出售化妝品予被告丙○○、乙○○二人之單據,其時間固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其出貨時間,與被告丙○○、乙○○二人所供述購買化妝品時間有所出入。惟查,被告丙○○、乙○○二人就確有向戊○○購買該化妝品計二百零一套,每套六百元,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節,業經戊○○在原審提出其所經營「釉富有限公司」販售「MiniMax」、「Cosmetics」(法國蜜麗麥絲)廠牌與其二人所經營「瓏瑪有限公司」再代理該廠牌化妝品之廣告目錄、及其二人將該化妝品出售予案外人黃嘉福、 簡碧紅 、 段豐苑 、 莊美珠 、 蔣嫦娥 、「銀鳳」、 謝添承 、「簡Miss」、 林垂仁 、 陳國彰 、 林麗卿 、 周照惠 、「斯祿公司」、「欣葳公司」等人之送貨單等附在原審卷為據,足證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向同案被告戊○○購買上開化妝品,並出售予上開客戶,被告丙○○、乙○○二人辯稱確有戊○○購買該化妝品,且上開面額合計為十二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二紙,原係要支付戊○○貨款一節,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乙○○二人與戊○○間就該化妝品購買時間之供述有所出入,而遽認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上開支票二紙既係丙○○原欲簽發支付戊○○貨款,於尚未交付戊○○時失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因而前往辦理失竊掛失止付,難謂其有誣告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原審因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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