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盛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被告 許澤宇
陳嘉 黃立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魯忠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澤宇、被告 陳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被告許澤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立豪應各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許澤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嘉、被告黃立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許澤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陳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黃立豪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各為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立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立豪各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時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嘉與被告許澤宇就新臺幣(下同)48萬5808元本息;陳嘉與被告黃立豪就11萬1723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外,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依序給付原告7萬6943元、80萬2273元及400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起訴請求中之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變更為連帶責任之請求;備位則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對許澤宇及黃立豪;對陳嘉另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上起訴內容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8、126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原告復減縮、擴張部分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海、空運承攬運送業務,於民國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間陳嘉受聘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許澤宇、黃立豪則各受僱為原告之業務副理、業務課長,均負責招攬託運客戶。被告明知原告為維繫與託運客戶間關係而折讓部分運費與託運客戶,故設有「Kick/Back」退佣費用(下稱KB費用),並在會計帳目上以應付佣金認列,由各託運客戶之負責業務員就託運貨櫃之尺寸、數量、區域、市場競爭性及客戶關係等綜合評量佣金數額,向原告申請獲准後,原告即按核准金額簽發無記名支票,業務員領票後即交付各負責之託運客戶。詎被告未將職務上因申請KB費用所領得之支票交付各負責之託運客戶。陳嘉就領得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許澤宇,許澤宇將之存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澤宇帳戶)而得款46萬5008元(下稱附表一票款);陳嘉就領得之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交與黃立豪,黃立豪將之存入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立豪帳戶)而得款11萬1723元(下稱附表二票款);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復就其各領得之附表三、四、五所示支票存入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帳戶)、許澤宇帳戶及黃立豪帳戶,而各得款11萬2943元(附表三票款)、78萬7073元(下稱附表四票款)、4005元(下稱附表五票款)。被告私吞票款,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侵權行為,復屬不當得利,並違反與原告間委任或僱傭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或返還上開票款與原告,陳嘉另須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原告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領票之陳嘉及兌現之許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領票之陳嘉及兌現之黃立豪就附表二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依序就自行領取並兌現之附表三票款、附表四票款、附表五票款各負賠償責任。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另對陳嘉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嘉及許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陳嘉及黃立豪就附表二票款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各就附表三票款、附表四票款、附表五票款各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陳嘉及許澤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5008元,陳嘉及黃立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11萬1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2943元、78萬7073
元、4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陳嘉及許澤宇應各給付原告46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陳嘉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2943元、78萬7073
元、4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KB費用乃供原告業務員以各種形式回饋託運客戶之
業務窗口人員(下稱系爭窗口人員)而自由調度之用,以使其願意持續交由原告託運貨物。原告從未就KB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作為進、銷項憑證,自非原告所稱之運費折讓。被告將原告因KB費用所開立之支票於自己的帳戶中兌現後,只須用作與系爭窗口人員經營業務關係之用,即便全額交付系爭窗口人員作為回扣亦無不可,此乃海運業界長久存在之業務招攬慣例,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肯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將兌現入戶之票款私自挪用,自不得擅指原告有何違法行為。又原告實質上為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所實質控制,原告簽發支票之印章皆由萬泰公司保管,系爭支票之簽發均經萬泰公司審核後同意,並在原告認列之帳目項下核銷,原告自無損害。被告長期將因KB費用領得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領款,係遵循原告及萬泰公司向來之作業規定,並無不法,自非侵權、違約行為或有不當得利。而陳嘉並非兌領附表一、二票款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陳嘉就該二部分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其經營海、空運承攬運送業務,陳嘉前為原告之副
總經理;許澤宇、黃立豪則為原告之業務副理、業務課長。KB費用及相應之支票簽發流程,乃被告就各負責之託運客戶向原告申報運費時,同時向原告申請帳列為「應付佣金」會計科目之KB費用數額,經核准後,原告即就該等核准之KB費用金額開立無記名支票。次查,被告將所領得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各為委任取款背書後,附表一、四支票存入許澤宇帳戶而由許澤宇領得票款;附表二、五支票存入黃立豪帳戶而由黃立豪領得票款;附表三支票存入陳嘉帳戶而由陳嘉領得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被告名片、原告人事資料中被告帳戶明細查詢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轉帳傳票、客戶期間K/B明細表及支出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10至56、65至67、124、138至31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KB費用乃原告對託運客戶之運費折讓,原告因此簽發
之支票乃由業務員交付其負責之託運客戶提示兌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經理 周筱薇 證稱:伊於103年8月至105年4月任職原告,上有主管陳嘉,下則負責管理許澤宇、黃立豪及訴外人 陳保開 等業務課長。客戶期間K/B明細表是原告退佣給客戶,申報時間是在跟客戶攬貨,客戶正式訂艙,原告將運送費用輸入電腦時,如該客戶有退佣,業務員會將退佣數額告知原告,一起輸入電腦。業務員將客戶期間K/B明細表交給原告後,原告會給業務員支票,業務員收到支票後就交給客戶的窗口。伊會要求所管理的業務課長在申請KB費用時將客戶名稱寫上去,因為要知道是哪家客戶退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證人周筱薇於任職原告期間,為其負責之託運客戶中之訴外人利東報關行、吉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KB費用所領得之原告開立支票,均已交付利東報關行、吉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其等領得票款,有申領上開KB費用之轉帳傳票、客戶期間K/B明細表及原告開立支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4頁),核與證人周筱薇上開證詞相符。而黃立豪於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就其負責之託運客戶中之訴外人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領KB費用後領得之原告簽發支票,交由該公司提示兌現,有轉帳傳票、客戶期間K/B明細表及支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帳務,包括KB費用之申請及後續簽發支票,均由萬泰公司審核。而原告從未就KB費用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KB費用自非原告主張之運費折讓等語。次查,原告就KB費用開立支票之流程及內容向由萬泰公司監管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然證人即萬泰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鍾美 堅證稱:原告財務報表上「應付佣金」會計項目是原告計算利潤後讓利給客戶的部分。雖然實質上也可以採取運費折讓作帳,但因為運送業高度競爭,如此作帳會讓同行知道成本,所以這個行業要讓利給客戶,大部分是採用「應付佣金」的方式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則被告以原告未就KB費用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一節,辯稱KB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運費折讓,自非可採。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原辯稱KB費用為原告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嗣改稱為原告業務員之交際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交給系爭窗口人員之回扣(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等語,就KB費用之抗辯內容多次更易。次查,證人周筱薇及證人即前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 林品仲 均一致證稱薪資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是以業績扣除底薪的3倍再乘以2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並無包括KB費用在內。況證人周筱薇及黃立豪均有將因申請KB費用領得之支票交與其負責之託運客戶兌領,已如前述,難謂KB費用為原告業務員薪資。至證人林品仲證稱:伊於104年10月19日至12月11日間任職於原告,伊沒有領過KB費用,伊猜測KB費用是針對比較大的客戶,因為同事提到KB費用都是公司比較大的客戶,至於是拿給客戶使用或業務員可以拿走使用,伊不清楚。伊有聽說任職在有運送需求公司之朋友說過KB這個名詞,說是承攬運送的業務員吃飯應酬是用KB的錢,伊現任職之公司也是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運送業務,在伊現任職的公司,KB費用是交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證人林品仲既未在任職原告時實際申領過KB費用,所認知之原告所設KB費用內容又係憑猜測而來,嗣所稱其現任職公司之KB費用用途,難認可一致援用在原告,則其上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被告以上開證人林品仲所證內容,辯稱KB費用為原告提供業務員之交際費用,本難憑採。至被告嗣具狀辯稱KB費用乃海運業界業務招攬慣例,係原告交給業務員自由調度,作為與系爭窗口人員經營業務關係之用,亦可全額交付系爭窗口人員作為回扣等語,並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5至64頁)為證。
惟查,另案判決乃承審法院綜合該案全辯論意旨後,認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之KB費用係退佣與托運客戶之業務承辦人員,並認海運業界有退佣之業務招攬手法。然本件當事人既與另案判決有異,自難以原告亦經營海運運送業務,即認本件應受另案判決就關乎KB費用性質所為認定之拘束。而被告就其所辯KB費用係交由系爭窗口人員作為回扣一節,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未盡證明責任,難信為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並無就附表所示以被告帳戶兌領之票款,提出被告嗣已轉交系爭窗口人員收取之證據,或就被告為經營業務關係而將票款支用在與系爭窗口人員應酬交際之實際情況加以說明,自難認被告僅就暫時保管該等票款而無據為己有。綜上,原告簽發之附表一至五支票,乃交由被告各轉交其所負
責託運客戶以為運費折讓,則被告領取支票時,乃為將來本於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交付託運客戶,並非代託運客戶領取。因而附表一至五支票於被告交付託運客戶前,自仍屬原告所有。查被告未將各領得之附表一至五支票交付託運客戶,反將該等支票各別兌現,許澤宇因而領得附表一、四票款、黃立豪因而領得附表二、五票款、陳嘉因而領得附表三票款,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原告主張許澤宇領得附表一票款、黃立豪領得附表二票款,該等兌現之支票前均為陳嘉向原告所領取等語。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許澤宇、黃立豪各領得附表一、二票款,有賴先行取得附表一、二支票之占有,則將申領取得之附表一、二支票交付許澤宇、黃立豪之人,自就許澤宇、黃立豪領得附表一、二票款有所助益,依上規定,自為幫助許澤宇、黃立豪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附表一支票中除編號2、14、16外,於申請原告簽發支票所提出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均記載陳嘉為領款人(見本院卷㈠第139、159、162、165、169、173、175、
177、185、196、202、208頁)。然申請簽發附表一編號2支票及附表二支票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並無記載領款人為何人(見本院卷㈠第155、213、215、217、224頁);附表一編號14、16支票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記載之領款人則為訴外人 蘇昱蓁 (見本院卷㈠第205、211頁),均難認係陳嘉領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該部分支票亦為陳嘉實際領取一節另提出證據證明之,因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嘉及許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陳嘉及黃立豪就附表二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於附表一編號2、14、16外之其餘票款共44萬4308元(計算式:46萬5008元-編號2票款1萬3500元-編號14票款3600元-編號16票款3600元=44萬4308元)請求陳嘉及許澤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許澤宇就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14、16之票款2萬700元(計算式:編號2票款1萬3500元+編號14票款3600元+編號16票款3600元=2萬700元)、黃立豪就領得之附表二票款11萬1723元,均欠缺法律上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澤宇、黃立豪各返還上款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備位請求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與上開規定乃擇一競合之關係,無庸論究,附此敘明。另陳嘉領得之附表三票款11萬2943元、許澤宇領得附表四票款78萬7073元、黃立豪就領得之附表五票款4005元,均已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嘉及許澤宇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14、16外之其餘票款44萬4308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澤宇給付附表一編號2、14、16號票款2萬700元及附表四票款78萬7073元,共80萬7773元;請求陳嘉給付附表三票款11萬2943元;請求黃立豪給付附表二票款11萬1723元及附表五票款4005元,共11萬5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澤宇自105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0頁)、陳嘉及黃立豪自同年7月12日起(上開繕本各於105年7月1日寄存送達陳嘉及黃立豪,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各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182條規定,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