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計零點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0.66公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