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金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25分許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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