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建瑋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附近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7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