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原告易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告IMCGroupHoldingPte.Ltd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 被告 黃子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加坡商IMCGroupHoldingPte.Ltd(下稱IMC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與IMC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款項,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3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IMC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IMC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IMC公司為被告,主張與IMC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請求IMC公司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1萬2,500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
(一)狀追加黃子軒為被告,且追加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5萬6,7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4頁)。嗣於105年1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IMC公司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簽署蝙蝠俠肖像路跑授權使用合約,以吸引大眾參與及提高贊助廠商意願,而舉辦路跑城市地點與時間係由IMC公司決定,經IMC公司選定廣州、上海、北京、成都、深圳、新加坡、吉隆坡等7城市,並約定IMC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授權金,且日後舉辦路跑活動時所需之紀念品,包含紀念T恤、面具、披風、護腕投射燈、束口後背包、紀念手冊、號碼布、完賽紀念獎牌等物品亦委由原告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IMC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一週內給付41萬2,500元(包含授權規劃費37萬7,500元、廣告贊助保底費3萬5,000元),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月9日簽訂,IMC公司至遲應於104年1月16日給付授權金,詎被告拒不給付,最後更以經評估中國情勢無利可圖及新加坡總公司決議停止此專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3-4-2條約定,被告應將舉辦路跑所需提供之紀念品,委由原告負責製作,每份總價為13.5元,每場次最低訂購量6,000個,IMC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因此依被告選定7個城市○○路跑,原告至少有56萬7,000元之營業額,又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其中運動用品零售業同業淨利率為1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定之計畫,因IMC公司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屬獨家授權,原告依約在期間內不得再轉授權予第三人,因此,因IMC公司惡意未履行契約,致原告所失利益為5萬6,700元。又IMC公司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黃子軒以IMC公司在台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黃子軒亦應與IMC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6,7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⑴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IMC公
司辦理7個城市路○○○○路跑活動所使用之蝙蝠俠商標由原告協調華納公司授權IMC公司使用,並由原告為活動之操作建議與指導統籌規劃,以及協助華納公司聯繫、稽核與審查等授權事務,以此向IMC公司收取授權規劃費用。IMC公司已將中國地區5個城市路跑活動委由「成都福安俊客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進行行銷規劃,詎料中國大陸因104年1月1日發生上海跨年夜踩踏事件限縮大型活動許可標準,以致IMC公司無法獲得官方許可辦理活動。又新加坡部分則因李光耀於104年3月23日逝世,限制國內辦理大型活動許可,至少須推遲3個月,IMC公司因此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告取消原本訂於104年4月25日辦理之新加坡路跑活動。前開不可抗力事件致IMC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變更效果為各自就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給付義務所生之成本各自負擔,被告應不就原告之授權規劃費及廣告贊助金損失負責。因上海踩踏事件、新加坡總理逝世等因素致活動無法辦理,係於契約成立後,非雙方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法在系爭契約簽訂時妥為規劃,更不得衍生出顯於契約定訂時未能預見之責任,原告不應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件發生後,就已付出之成本或所受損害推由被告負責。
⑵若被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被告於確定新加坡與大陸地區
無法辦理活動後,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通知原告並提出計畫變更申請意見,惟原告未與被告協商與擬訂補充契約,被告遂於104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並非蝙蝠俠商標權人,係協助華納公司辦理與被告間授權之受任人,故所收取之基本授權規劃費、保底廣告贊助費,實有委任辦理授權事宜之必要費用性質,因此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費用,乃係委任費用之預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受任處理授權事務之必要費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後迄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時為止,實際支出之授權規劃費用為何。又原告於IMC公司通知終止契約時,未有任何損失或活動稽核指導與建議之成本支出,亦不得向IMC公司請求授權使用蝙蝠俠商標之廣告贊助金。
⑶系爭契約第3-4-2條約定並無約定IMC公司必須向原告採購
紀念品,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信函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寄送,且為原告片面寄送予IMC公司,故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IMC公司對於紀念品有採購契約之合意,故IMC公司不負向原告採購之義務,採購紀念品之利益不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⑷又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與IMC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即已意
思表示合致,且由IMC公司之負責人先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完畢,始由黃子軒於104年1月9日攜至王朝飯店與原告交換契約,黃子軒之所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其為IMC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系爭契約不因黃子軒有無簽名而影響效力,是黃子軒無須與IMC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月9日由黃子軒攜至臺北王朝飯店交予原告之總經理 楊蕙如 ,並由楊蕙如代表原告用印。
(二)IMC公司在臺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6-3條已明文約定若被告未能舉辦系爭
契約約定之保底場次,仍應支付所有授權規劃費用與保底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即已將IMC公司無法辦理所約定7個城市路跑活動之情形列入考量,且兩造並未約定僅限於可歸責於IMC公司之事由致無法舉辦時,始有繼續依約付費之情,顯見締約時已將無法舉辦路跑之不利益約定由IMC公司負擔,IMC公司對此風險難謂始料未及。復參諸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關於所約定7個城市○○路跑活動時間,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如期舉辦,IMC公司須於舉辦日前60天向原告提出計畫變更申請,與原告進行計畫變更協商及擬定補充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既約定縱使有不可抗力情形發生,IMC公司亦僅得於約定舉辦期日前60日申請變更而已,根本不得終止契約,益證定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不能舉辦路跑活動之原因縱屬不可歸責於IMC公司之事由,IMC公司仍有依約給付約定之基本授權規劃費37萬7,500元、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3萬5,000,共計41萬2,500元。準此,IMC公司本得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今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顯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是否屬於委任費用預付之性質?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授權規劃費內包含本活動之華納授權金、統籌規劃手冊、活動操作建議與指導、以及與華納之聯繫、稽核與審查;以及第3-3-1條約定,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每場次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為5,000元,內包含華納廣告抽成、廣告贊助活動稽核指導與建議,以及廣告審查規則....(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則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IMC公司應給付之費用,主要係支付華納公司授權使用蝙蝠俠商標之費用,並由原告提供IMC公司建議與指導,原告並非路跑活動之執行者。復參諸IMC公司之專案負責人( 佘燕玲 )於104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書立授權書以證明IMC公司係被授權營運,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具委任書表示IMC公司係由原告授權在兩造所約定7個城市○○路跑活動,有電子郵件、委任書中、英文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顯堪認定原告並非受IMC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性質云云自無可取。從而,IMC公自不得以原告未證明有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請求IMC公司賠償路跑活動紀念品製作所得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是應審究者為IMC公司依約有無向原告訂購紀念品之義務。經查,系爭契約第3-4-2條係約定活動之商品設計、銷售計畫、活動執行及消費者售後服務等事宜,將由IMC公司負責,原告則擁有計畫指導、稽核及糾正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頁),顯與路跑活動紀念品之採購無涉,是原告主張IMC公司依此約定有向原告訂購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審諸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andtheofferofrelatedsouvenirsasfollowingforyoureference」(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僅係單純提供關於紀念品之單價予IMC公司參考,然IMC公司對於紀念品之單價及數量並未有回應,不足以認定就路跑活動之紀念品IMC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則IMC公司與原告間既無須向原告採購紀念品之約定,IMC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主張IMC公司應賠償其履行利益,顯無可採。
(四)黃子軒是否代表IMC公司在臺灣為法律行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IMC公司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26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楊蕙如證稱:伊與黃子軒碰面係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地點為王朝飯店,黃子軒當面向伊自我介紹為IMC公司之代表人,亦為IMC公司股東及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未來與原告合作聯絡與決策,簽約當日伊代表原告出席,簽約之前IMC公司負責人梁胜杰有先與伊通話,表示黃子軒將代表IMC公司前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120頁),此情參諸黃子軒確以IMC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上(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堪認黃子軒顯非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已,而係以IMC公司代表前來簽約,是縱系爭契約原告與IMC公司負責人已先為意思表示合致,然黃子軒既有代表IMC公司為簽訂契約之情,自應與IMC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4年1月9日起,IMC公司至遲應於訂約後一週內即104年1月16日匯入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4年1月17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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