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翊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翊婷係 鄭國偉 (綽號「 阿國 」,使用門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另行判決確定)之女友,明知期貨商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鄭國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雯雯 」及「 小琳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翊婷於民國101年4、5月間,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鄭國偉使用;再由鄭國偉自
101年10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每招攬1名客戶即可分得1,000元、可獲得盈餘15%之業績獎金為代價,雇用 李子健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開發客戶、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李子健再以每月2萬5,000元、每月招攬未達6位客戶少1件扣1,
000元、可獲得盈餘15%之業績獎金為條件,雇用 王思勻 、 黃信誠 及 洪淑卿 等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業務員,由渠等在上址撥打電話,對外分別以未申請核准經營期貨商許可之「聯合期貨」、「連勝期貨」或「運達期貨」等名義,宣傳以「交易手續費買賣來回一口200元、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之臺股期貨交易,嗣客戶有交易意願,再轉介由鄭國偉親自與客戶接洽,評估客戶經濟條件,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客戶下單交易。渠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由客戶於每日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45分期間撥打上開電話向「雯雯」或「小琳」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以下單當時期交所交易畫面顯示之臺股期貨指數為據,告知買進或賣出指數(預期大盤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而為名義上之買進或賣出,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交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進行對作(即俗稱地下期貨交易);每日收盤後再由鄭國偉負責作帳,計算客戶下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200元,再乘以下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20
0元,結算客戶盈虧,每日進行對帳;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邱翊婷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中,由鄭國偉進行核對與運用,反之則由鄭國偉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因調查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5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營業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名片、客戶資料、招募客戶情形資料、客戶匯款帳戶資料、廣告及交易規則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鄭國偉、李子健、王思勻、黃信誠及洪淑卿分別供述屬實,核與告發人 沈健智 所指訴及證人 李昆澤 、 鄭林玉嬌 、 吳枯生 、 陳妹英 、 陳玟碩 及 許秀忙 等人所各自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6月3日證期(期)字第1020022184號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期貨特許事業之「期貨商」查詢資料、「聯合期貨」交易守則、廣告宣傳單、客戶資料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華南商業銀行102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020010124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410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陳玟碩之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李昆澤之學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鄭林玉嬌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吳枯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證人陳妹英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上開被告邱翊婷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進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在期貨交易所以外之營業場所(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例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並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進而,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翊婷與另案被告鄭國偉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邱翊婷等人明知其係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何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是核被告邱翊婷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罪。本案係由另案被告鄭國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雯雯」及「小琳」等成年人負責接受客戶下單並結算輸贏,及由另案被告李子建、王思勻、黃信誠及洪淑卿等人負責招攬客戶,渠等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中所指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翊婷與另案被告鄭國偉等人自10
1年10月間起至102年5月2日遭查獲止,係長期利用上揭營業處所,對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謂:被告邱翊婷上開所為,同時亦涉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之行為,因認被告邱翊婷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之罪嫌等語,然按「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四、到期交割之處理。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七、服務費事項。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一○、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期貨交易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則可知期貨結算機構係負責期貨交易成交契約之結算、交割工作及擔保期貨契約之履約義務,即藉由結算機構的介入使期貨契約履行獲得可靠保障。申言之,在期貨交易中,期貨結算機構主要係承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其業務包含:訂定與調整保證金金額、訂定結算與交割程序、辦理結算與到期交割作業、管理結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會員風險管理等事項。查雖於上揭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收盤後,確係由另案被告鄭國偉負責作帳,計算客戶下單買賣指數與期交所合法臺股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200元,再乘以下單口數及每口交易手續費200元,結算客戶盈虧,每日進行對帳;再通知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反之則由另案被告鄭國偉將客戶所賺取之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然遍觀卷內,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翊婷與另案被告鄭國偉、李子健等人曾承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即經手訂定與調整保證金金額、訂定結算與交割程序、辦理結算與到期交割作業、管理結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會員風險管理等事務,或處理結算與到期交割作業、管理結算保證金與交割結算基金、結算會員風險管理等事項,換言之,既然渠等均未共同為經營上揭法定「期貨結算機構」之行為,則實難僅以被告鄭國偉曾於每日收盤時單純自行計算客戶之盈虧乙節,即遽推認被告邱翊婷係與另案被告鄭國偉共同擅自經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稱之「期貨結算機構」,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邱翊婷之認定,而認無法證明被告邱翊婷有為此部分之犯行。進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邱翊婷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邱翊婷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共同經營上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非法之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渠等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是其態度堪認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經營規模及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與時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雖被告所犯之罪,依法無法諭知易科罰金,惟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鄭國偉等人所有,係專供其與被告邱翊婷及其餘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鄭國偉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為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其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邱翊婷曾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編號│├──┼──────────┼────┼─────────┤│1│鄭國偉使用電腦主機│1個│4│├──┼──────────┼────┼─────────┤│2│HTC行動電話│1支│5│││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924│││││157766)│││├──┼──────────┼────┼─────────┤│3│三星行動電話│1支│6│││IMEI:00000000000000/│││││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4│三星行動電話│1支│7│││IMEI:00000000000000/│││││9(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5│客戶資料│1本│3-1-11│├──┼──────────┼────┼─────────┤│6│客戶電話資料│1本│3-2-2│├──┼──────────┼────┼─────────┤│7│一般客戶資料│1本│3-2-3│├──┼──────────┼────┼─────────┤│8│招募客戶情形資料(一│2本│3-2-4;3-2-5│││)、(二)│││├──┼──────────┼────┼─────────┤│9│客戶資料(一)、(二│6本│3-3-1;3-3-3;3│││)、(三)、(四)、││-3-4;3-3-5;3-3-8│││(五)、客戶 陳耀揚 資││;3-3-7│││料│││├──┼──────────┼────┼─────────┤│10│客戶聯絡情形登記本│3本│3-5-2-1~3-5-2-3│├──┼──────────┼────┼─────────┤│11│客戶聯絡情形記事本│3本│3-5-3-1~3-5-3-3│├──┼──────────┼────┼─────────┤│12│客戶電話及文宣│8張│3-5-5│├──┼──────────┼────┼─────────┤│13│客戶電話及文宣│1本│3-5-11│├──┼──────────┼────┼─────────┤│14│客戶資料│5本│3-5-12-1~3-5-12-5│├──┼──────────┼────┼─────────┤│15│辦公室內所有電腦內之│1片│3-7-1│││文書資料光碟│││├──┼──────────┼────┼─────────┤│16│客戶電話資料│7張│3-7-3│├──┼──────────┼────┼─────────┤│17│手機│1支│2-3-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931│││││165002)│││├──┼──────────┼────┼─────────┤│18│客戶電話資料│6張│3-7-4│││││││││││├──┼──────────┼────┼─────────┤│19│文宣資料│8張│3-7-5-2││││││├──┼──────────┼────┼─────────┤│20│教戰用語│6張│3-7-6││││││├──┼──────────┼────┼─────────┤│21│期貨交易規則│5張│3-7-15│├──┼──────────┼────┼─────────┤│22│員工守則及獎金計算表│1張│3-7-16│├──┼──────────┼────┼─────────┤│23│聯合期貨交易守則│1本│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