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下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26日19時1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民國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因有繼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敢接受調驗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1紙可考(見偵卷第8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未能戒除毒癮,除犯本件之罪,前亦於105年2月24日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