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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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世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二)被告與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先後施以詐騙,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改,又於本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該些款項均交給「阿福」,「阿福」僅從中交付2萬元給其當作報酬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19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為相同記載,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宣告刑│├──┼────┼────────┤│1│ 劉家瑞 │陳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吳 思翰 │陳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 劉馨嬬 │陳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 陳奇緯 │陳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
第1771號被告陳世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前於(一)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定(罰金部分於101年1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二)100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一)及(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3月間,推由「阿福」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為telnet://
ptt.cc,下稱批踢踢網站)代買板上,以帳號「huanson」刊登不實訊息並隱瞞交易風險,佯稱以可八折代購標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蘋果電腦系列商品,使劉家瑞、 吳思翰 、劉馨嬬、陳奇緯等人(下稱劉家瑞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huanson」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由陳世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指示劉家瑞等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轉交「阿福」,而獲得「阿福」給付之2萬元報酬。嗣因劉家瑞等4人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瑞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傑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家瑞於警詢中之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訴及證述│實。│├──┼────────────┼────────────┤│3│告訴人吳思翰於警詢中之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訴及證述│實。│├──┼────────────┼────────────┤│4│告訴人劉馨嬬於警詢中之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訴及證述│實。│├──┼────────────┼────────────┤│5│告訴人陳奇緯於警詢中之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訴及證述│實。│├──┼────────────┼────────────┤│6│告訴人劉家瑞中國信託商業│告訴人劉家瑞受騙匯款之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實。│││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7│寄件人huanson於103年2月│⑴告訴人吳思翰受騙匯款之│││23日、24日傳送與告訴人吳│事實。│││思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⑵被告與「阿福」在批踢踢│││份、告訴人吳思翰手機簡訊│網站張貼標題為『「代買│││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apple六萬元以下商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八折代買』之不實文章以│││2紙│詐財之事實。│├──┼────────────┼────────────┤│8│告訴人劉馨嬬之中國信託商│告訴人劉馨嬬受騙匯款之事│││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查│實。│││詢結果1紙││├──┼────────────┼────────────┤│9│告訴人陳奇緯之兆豐國際商│告訴人陳奇緯受騙匯款之事│││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實。│││3紙││├──┼────────────┼────────────┤│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告訴人劉家瑞等4人匯款如│││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資│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提領│││料及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故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委託代購時間及商│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匯款│匯款金額││││品││方式││├──┼───┼────────┼───────┼───────┼────┤│1│劉家瑞│103年2月19日委託│103年2月20日下│臺南市東區某統│2萬7,195││││代購macbookpro│午2時46分許│一超商內,操作│元││││retina筆記型電腦││中國信託商業銀│││││1台││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3年2月21日下│同上。│1萬元│││││午2時33分許│││├──┼───┼────────┼───────┼───────┼────┤│2│吳思翰│103年2月23日委託│103年2月26日晚│高雄市楠梓區旗│7,224元││││代購ipadmini│間6時28分許│ 楠路某 統一超商│││││retina16G平板電││內,操作中國信│││││腦1台││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3年3月12日晚│高雄市燕巢區橫│3,196元│││││間7時10分許│山路某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劉馨嬬│103年2月27日委託│103年3月1日晚│臺北市松山區三│2萬元││││代購macbookair│間7時20分許│民路住處內,操│││││13吋筆記型電腦1││作網路銀行匯款│││││台(記憶體升級8G)││。││├──┼───┼────────┼───────┼───────┼────┤│4│陳奇緯│103年3月15日委託│103年3月15日晚│臺南市東區崇學│2萬元││││代購macbook筆記│間6時42分許│路98號,操作兆│││││型電腦1台││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3年3月16日晚│同上。│1萬2,424│││││間9時55分許││元││││├───────┼───────┼────┤││││103年3月18日晚│同上。│1萬3,896│││││間9時26分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