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27行關於「 曾志安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宗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先後多次在「九州娛樂網」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