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昌選任辯護人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未宣告扣案之香蕉鐮刀1把沒收,然於理由欄八部分,業已提及扣案之香蕉鐮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顯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未記載扣案之香蕉鐮刀1把應予沒收,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欄位│原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欄│郭信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郭信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鐮刀壹│││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依檢察官之命令自費前往指定之│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察官之命令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