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0號原告 傅明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許家瑜
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九樓之七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將B1樓編號01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
9樓之7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將B1-01編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須經其同意,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454、25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及B1-01編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被告許家瑜所有,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0
7年1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查鈞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在場人為其母親許○莉表示該屋為其無償居住使用,無影響交易之特別情事,拍定後不點交。另有B1-01編號之汽車停車位。」被告 許曼莉 係經被告許家瑜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許家瑜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許曼莉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被告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顯已妨礙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聲明如主旨第1項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為被告許家瑜所有,經原告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新院平107司執莊10686字第367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許曼莉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之事實,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86號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被告許家瑜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允許被告許曼莉使用,被告許曼莉要不得以原告前手即被告許家瑜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參)。換言之,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而借貸契約亦屬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占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之權利。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既經拍定移轉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借用人即被告許曼莉即不能以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原告,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利,此外,被告許曼莉復無其他之正當權利存在,是被告許曼莉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堪予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家瑜既同意被告許曼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許家瑜即經由被告許曼莉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許曼莉則為直接占有人。茲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讓與原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屬無權占有,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後返還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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